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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常海连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连,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常海连,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夏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常海连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连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泰河小学站乘上被告所属的790路公交车,在往车厢后走时,公交车猛然开动,导致原告倒在车上受伤。经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宗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股骨颈骨折,腰椎退变。2011年6月8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2011年11月3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后右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客运服务时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被告应当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常海连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28.07元[医疗费30347.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119420元/年×6年)、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119420元/年×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3255元、鉴定费2067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合理必要费用252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损失294728.0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物业管理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仑的事实;A2.新碶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A3.通用门诊病历1本、更正住院病员姓名单1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11页(粘贴件)及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A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A5.交通费发票15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方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A6.陪护证明、陪护协议及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损失;A7.急救车收据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复查支付的车辆费用;A8.收款收据3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其它费用;A9.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拐杖凳及腋拐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我们公交公司是非营利性机构,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赔偿,而应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2.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其选择按消法处理,则属合同纠纷,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如其选择按侵权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则我方同意赔偿3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过高;3.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计25946.88元均是由我公司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住院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3、4、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据B1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认定,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身份证及户口簿属公文书证类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社区及物业公司证明,被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临时性居住在本区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在本地乘公交车时受伤,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原告对本区较为熟悉和了解,故本院对证明中原告居住在其女儿家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6、7、8认定,其中证据A6属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即住院护理费认定为2240元;证据A5、7均属交通费损失的证据,A7显示系救护车及专车接送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与原告的相关就诊及治疗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据A5则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多数与就诊及治疗记录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7经审核后,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300元(含急救车及专车费900元);对证据A8中的拐杖凳、腋拐、及护理用品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对轮椅车及租轮椅车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也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的辅助用品等损失为1628.29元。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1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常海连在泰河小学站乘上被告所属的790路公交车(浙B×××××),在往车厢后走时,公交车开动导致原告倒在车上受伤。经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宗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股骨颈骨折,腰椎退变。2011年6月8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25943.88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2011年11月3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颈骨折后右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并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公交车上受伤而就赔偿问题产生的诉讼,原告作为乘客在乘上公交车后与作为乘运人的被告间形成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违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这是在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而进行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就损害所致的损失而言,本院对原、被告审核无异议的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30347.7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67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前文中已认定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2240元、治疗辅助用品等其它费用1628.29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4260元(71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原告常海连系农业家庭户,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58764元(9794元/年×6年)、残疾赔偿金为58764元(9794元/年×6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规定对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海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治疗辅助用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441.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943.88元,余款146497.1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2860.50元,由原告常海连负担1438.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