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在桃城区沿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建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玲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晚10时许,王某经家人劝说主动到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检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赔偿款26万元,且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述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