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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某某辩称:2011年4月21日当天,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份借条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原先曾于2008年、2009年左右委托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先的借款实际已归还,原告也已实际收到了归还的借款。根据被告向姜某某了解,原先的该笔借款是通过陈某某还给原告的,但是借条原件仍留在陈某某处。本次起诉不是原告姜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陈某某擅自以原告姜某某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姜某某并无起诉被告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