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康学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学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镇原县,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唐华宾馆厨师。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学智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学智及其辩护人刘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本市雁塔区唐华宾馆员工宿舍找其男友鲁某未果,遂与鲁某的同事被告人康学智联系,康学智趁机将张某哄骗至本市雁塔区雁南招待所,于当日23时许入住201室,康学智迟迟不肯离开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康学智不顾张某反抗和哀求,使用暴力和恐吓手段,打伤被害人左眼,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张某左眼伤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康学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康学智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康学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通过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辩称,本案属一起半推半就的两性关系,被告人康学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康学智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本市雁塔区唐华宾馆员工宿舍找其男友鲁某未果,遂与鲁某的同事被告人康学智联系。被告人康学智趁机将被害人张某哄骗至本市雁塔区雁南招待所,于当日23时许入住201室。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学智不顾被害人张某的反抗和哀求,使用暴力和恐吓手段,打伤被害人左眼,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性关系���经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的现场床单碎片上检见人精斑,且系康学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4月20日,被害人张某到曲江新区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康学智于当日在唐华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2011年4月20日被害人张某报案称:4月19日凌晨她在西安市雁塔区雁南招待所201室内,被其男友的同事康学智强奸。(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4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唐华宾馆内将被告人康学智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康学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通话记录表明,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康学智的通话情况。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4月18日20时许,她给男朋友鲁某打不通电话,便给男朋友的同事康学智打电话找鲁某。晚上12点左右她与康学智见面,康说找不到鲁某,便要了她50块钱和身份证去旅馆开了房。在房间康学智不顾她的反抗,在她有例假的情况下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还在她的左眼打了一拳。她在强奸过程中意识清醒,并发现康学智左臂上有纹身。3、证人范某(雁南招待所老板)证明,2011年4月18日23时许,康学智登记入住201室。4、被告人康学智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同事鲁某的女朋友张某给他打电话,询问鲁某在哪里。23时许,他与张某见面,并���雁南招待所开了房间登记入住201室。后在房内他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他还打了张某左眼一拳。5、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张某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表明,送检的张某内裤上未检见人精斑,现场床单碎片上检见人精斑,系康学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表明,案发现场为雁南招待所201室。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在案发现场提取白色床单一条(中间部位约有巴掌大小的白色斑状痕迹)以及住宿登记簿一页。(2)从被害人处提取其被强奸时所穿的黑色内裤一条。8、辨认笔录:(1)张某辨认出康学智就是2011年4月19日凌晨强奸她的人。(2)范某辨认出康学智就是2011年4月18日23时许在他招待所登记入住201房间的人。(3)张某辨认出雁塔区太平堡村雁南招待所201号房间就是康学智强奸她的地方。(4)康学智辨认出雁塔区太平堡村雁南招待所201号房间就是他强奸张某的地方。(5)康学智全身照片显示其左上臂有狼头纹身。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康学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学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系推断,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学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