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某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逾六个月,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姜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2011)温龙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被告何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某诉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与儿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外与一异性相好三、四年,原告现在急着离婚,是要与该女子结婚。被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2009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