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国栋,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陈成。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栋、黄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批市场B座第六街处与被害人黎某乙因捡商家丢弃的芒果发生争执。徐某为不让黎某乙捡芒果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黎某乙左肩、左前臂、右脸划伤,后徐某被市场执勤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鉴定,徐某实施此伤害行为时无精神病症影响,辩论和控制能力正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某甲诉称: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批市场B座用刀将原告人黎某甲划伤,后被告被当场抓获,原告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才得以脱险。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2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5521.2元。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21张,共计人民币2293.1元;2、收款收据1张人民币63元;3、门诊病例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手术同意书、检验报告单;4、病假意见书2张。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其表示没有意见,但是没有钱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某甲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轻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93.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吉兴分店出具的销售凭证63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没有提交具体的证据,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某甲受轻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2371.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人民币2293.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方面,原告黎某甲请求赔偿人民币12000元,但没有提交误工及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黎某甲有6次门诊记录,医嘱吩咐全休12天,本院认可其误工18天,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的农、林、牧、渔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0844元计算,共计1080元;3.营养费方面,原告人要求3000元,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考虑到其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4.护理费方面,原告人要求赔偿人民币12000元,也没提交医生证明,考虑到其伤情,认可其门诊的6天需护理,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卫生、社会保障的社会福利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7004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人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车票证明,本院考虑到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告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293.1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83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4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