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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寇玉英与被告殷红萍、被告王军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玉英,殷红萍,王军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寇玉英,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军,女,1948年12月23号出生,汉族。被告殷红萍,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铮铮,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山,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大楼21层。法定代表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寇玉英与被告殷红萍、被告王军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英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周军,被告殷红萍委托代理人刘铮铮,被告王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殷红萍驾车在龙首村十字由西向南右转至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行驶至此的被告王军山所驾驶的电动车,其乘坐在该电动车后座,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殷红萍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从未到医院看望其病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6227.43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金75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病案打印费37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21121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殷红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寇玉英与被告王军山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王军山违反规定载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军山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红萍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另其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人承担后再由其承担。另原告外购药费用32.7元无遗嘱其不认可,关于原告出示的工资证明没有店里经营的完税凭证其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只需一人护理即可。被告王军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在骑车行驶时并没有闯红灯,被告殷红萍系追尾,使其倒地后受伤失去知觉,原告寇玉英系乘客。关于原告损失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殷红萍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另护理费的期限应为9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陕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殷红萍驾驶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龙首村十字由西向南右转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前部撞至由东向南左转后向南直行至该处的被告王军山所骑陕西某某号电动自行车后部,致王军山及其所驾电动车后座乘客原��寇玉英二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殷红萍驾车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致所驾车前部撞至电动车后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山骑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寇玉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玉英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计住院45天,诊断证明记载留陪二人,出院诊断为:1、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右2-9肋);2、肺破裂(右肺上叶);3、血气胸(右);4、血胸(左);5、肺挫伤(双侧);6、脑挫裂伤;7、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蛛膜下腔出血;9、肩胛骨骨折(右);10、蝶窦积血(右);11、头皮血肿;12��右肩部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后原告寇玉英通过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陪护人数、护理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某某]第某某号司法鉴定书:1、寇玉英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寇玉英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寇玉英右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4、寇玉英胸膜粘连、增厚属十级伤残;5、寇玉英右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6、寇玉英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7、寇玉英后期护理期限为90天,陪护人数需一人,护理费按90天护理期限计算。另查原告寇玉英系非农业户口,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72号付1号。综上,原告寇玉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54.43元(已扣除被告殷红萍支付的26073元);2、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登记证明,但其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低于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工资标准,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11年8月15至定残日2011年12月7日共计112天,该项损失为672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时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45天,以两人计算,加出院需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可计算护理时间为180天,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完税证明及社保登记证明,故以一人护理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共计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住院45天共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75336元(15695*20年*伤残等级数的0.24);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病案打印费37元;9、后续护理费,每天60元按90天计算,共计54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0897.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殷红萍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准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殷红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90%和10%予以分担,即被告殷红萍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殷红萍与被告王军山分别按照90%和1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司法鉴定书所载内容为护理期限90天,人数为一人,每日60元计算共计5400元。另关于外购药费用32.7元,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符合原告寇玉英病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寇玉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红萍赔付原告寇玉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72807.68元;三、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被告王军山赔付原告寇玉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808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原告寇玉英已预交),由被告殷红萍承担4132.8元,被告王军山承担459.2元,保全费用1080元(原告寇玉英已预交)由被告殷红萍承担972元,被告王军山承担108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寇玉英已预交),由被告殷红萍承担2520元,被告王军山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保 建审 判 员 张 文 兵代理审判员 赵 兴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