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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兰传明与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传明,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兰传明。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道源路446、448号。法定代表人邓成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兰传明诉被告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传明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为此被告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工资总结单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5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2800元为由,将诉讼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700元。被告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资总额30500元是对的,但被告除支付2800元外,还支付过145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资13200元。原告兰传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资总结单1份,证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0500元,现已支付2800元,尚欠27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4500元,此款应在拖欠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借款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借款应与本案工资相抵扣,但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销,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兰传明工资2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