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一直都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还清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藉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钱某某、黄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钱某某、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钱某某以买车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半年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某某应予归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钱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兰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