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锦松与陈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松,陈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锦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晓,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裕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锦松诉被告陈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陈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松起诉认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裕波支付其所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锦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锦松的诉讼主体资格;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裕波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19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裕波认为,这15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和另两个合伙人一起经营唱片光盘生意时,由合伙集体向原告借的,拆伙时,结算被告个人欠原告是4、5万元左右,后来原告有陆续还款,累计约4、5万元,差不多已还清。2010年11月原告曾拿这张150000元的借条向我讨债,双方在中间人调解下协商以20000元结清,因不久我的厂房发生大火,便无法付还这20000元。被告陈裕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并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锦松人民币壹拾伍万正(1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裕波95.11.1”。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裕波支付其所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裕波向原告陈锦松借款,并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欠原告1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内容明确,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裕波认为该款是被告与原告及另两个合伙人一起经营唱片光盘生意时,由合伙集体向原告借来的,在拆伙时,结算其个人欠原告是4、5万元左右,款已差不多还清的主张,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向原告陈锦松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裕波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进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