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某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后,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荷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赵荷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