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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彦××生物××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彦××生物××有限公司,兰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杭州彦××生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5441-1),住所地:富阳市洞桥××林。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0),住所地:兰溪市××工业园区××墉岗。法定代表人:樊某。原告杭州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丰××)诉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丰××的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彦丰××起诉称:2009年9月起,彦丰××一直为裕隆××加工定作自行车配件产品。截至2011年9月30日,裕隆××结欠彦丰××定作款97411.9元。经多次催讨,裕隆××承诺在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款项,但仅在支付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余款87411.9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裕隆××支付货款8741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彦丰××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订购单(传真件)、银行入账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订购单15份(传真件)、退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至8月间,裕隆××向彦丰××定制价值127411.9元的产品3、入账通知书及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裕隆××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87411.9元的事实。被告裕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裕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彦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起,彦丰××为裕隆××加工定作自行车配件产品。自2011年4月至同年8月,裕隆××向彦丰××定制价值127411.9元的产品。截至2011年12月,裕隆××尚欠彦丰××加工款87411.9元。该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彦丰××与裕隆××间的自行车配件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裕隆××尚欠彦丰××加工款8741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彦丰××要求裕隆××支付加工款87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彦××生物××有限公司款项874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892.5元,由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