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黎宗秀与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黎宗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秀。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倒筒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3月28日后,因病一直未上班,既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3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08年9月到劳动解除之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766.89元。被告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已裁定不予受理被告的撤销申请。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收费收据5份、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和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现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28日实际解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原告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300元。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条款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审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6.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作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未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黎宗秀与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宗秀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黎宗秀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黎宗秀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为准);四、驳回原告黎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条款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条款”错误。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28日起称病,擅自旷工,拒不参加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宗秀未作答辩。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养老、医疗保险等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约定是被上诉人要求的,该条款无效的过错不在上诉人方。被上诉人黎宗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黎宗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上诉人黎宗秀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擅自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