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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阮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阮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李甲。被告:阮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阮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阮某某自称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蓝某某作担保人,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蓝某某作了担保签字,同时约定了担保人“连带责任至约定还款期限后两年内有效”,并明确规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加收逾期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蓝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但俩被告用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判决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共计108000元整;3、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1、这笔借款金额和内容严重不实,借款的实际金额阮某某和答辩人说是10万元,当时李乙和阮某某一起到答辩人办公室,拿出空白借款借据让答辩人签字;2、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担保意愿,答辩人认为当时钱是李乙借给阮某某,而不是李甲;3、阮某某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阮某某、蓝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有被告蓝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阮某某、蓝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某某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主张某某说好的借款金额是10万。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阮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蓝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李甲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蓝某某主张借款实际金额是10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借款借据的内容,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阮某某、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甲与被告阮某某、蓝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按偿还数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李甲经案外人李乙手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阮某某。此后,被告阮某某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蓝某某也为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阮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阮某某之前支付的利息,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蓝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蓝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某某抗辩自己只承担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李乙,但被告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借款借据的记载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1.62%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8000元);二、被告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00元,由被告阮某某、蓝某某连带负担8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维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