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年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年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年斌,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993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年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年斌在所乘坐的本区756次公交车行驶至本区大碶街道人民路站时,发现准备下车的被害人顾某左侧裤兜鼓起,内有现金,遂走到顾某身后,趁下车混乱之机,手持剃须刀刀片割开顾某左侧裤兜,在行窃裤兜里的现金(经事后清点为人民币2300元)过程中被顾某及时发现后阻止。被告人朱年斌被迫放下现��逃离,被害人顾某亦下车追赶。被告人朱年斌逃至本区大碶街道329国道力隆公司门口草地时,被大碶派出所巡逻队员虞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年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扣押的刀片、被刀片划破的裤子及涉案赃款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年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年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年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到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