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鲵××有限公司、温州市××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鲵与金华市××鲵××繁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鲵××有限公司,温州市××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鲵,金华市××鲵××繁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17号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住温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住金华市××××村负责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胡某某。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在2010年3月4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0)金乙初字528号民事判决,以“2009年12月1日金甲出具的收条实质上是双方之间附带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依法成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0日所汇付的定金,应视为新要约,因被告未予承诺而未达成新的合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于某无据”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大鲵幼苗订购合同》,交付原告大鲵幼苗贰仟尾、采取补偿措施或赔偿原告348000元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不服贵院判决,但该判决毕竟已经生效,且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浙江省高院驳回。但贵院在该判决中,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定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且被告也予以承认。虽然被告在(2010)金乙初字528号一案的一、二审程序中,表示同意归还保证金,并可适当支付损失,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当时没有同意。但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原告为了避免诉累,也只能接受生效判决,但被告对该50000元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9日收取原告定金后,以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在2009年12月6日前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且该抗辩理由已获得生效支持,那么被告应当在收取定金后及时退还给原告。鉴于被告没有及时把定金退还,显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月2.5%的利息支付违约责任某某、合理、合法。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根据“大鲵幼苗订购合同”已交付原告的定金50000元及利息3.5万元(按月2.5%标准计算,已计算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合计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原件存(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案卷中)一份、(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010)浙金商终字第973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2、农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原件存(2010)浙金商终字第973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一案中已经就该该款项进行了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且审判人员 也在庭审中做出了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也未予变更;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的50000元款项视为新的要约,因被告没有承诺,双方没有达成合同,故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承担责任之说;3、原告主体不适格,50000元并非原告支付,系他人支付,该款项是否为原告支付无从考证;4、原告诉请的500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12月10日汇付的,其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该案件庭审中被告积极和原告协商,但原告拒绝协商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论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在(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案卷中已作出认定,该收条涉案款项与本案的50000元款项非同一笔;汇款凭证不能显示该款项是原告汇付,实际上是案外人陈某某汇付,当时陈某某非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个人行为;判决书证明50000元款项是新的邀约,被告未承诺,而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款项在(2010)金乙初字第528号一案及(2010)浙金商终字第973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汇款人陈某某系原告方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来,是在庭审后才提出协商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就该笔款项进行协商的记录,但双方均认为在庭审调解阶段进行了协商,故对双方就该款项曾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出具收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每尾168元的价格供应原告大鲵幼苗2000尾,定金50000元,于2009年12月6日前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09年12月10日,原告方从其经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将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方指定的帐户,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汇付定金致使协议未生效而拒绝履行。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大鲵幼苗或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实质上是双方之间附条件的买卖合同;附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汇付的定金50000元已超过收条中约定的时间,应视为新的要约,被告未予承诺而未达成新的合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某某事实清楚,其行为属新的要约,因被告未予承诺而未达成新的合同,其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款项不属于借款范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款项已作出认定,属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返还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市××鲵××有限公司承担397元,由被告金华市××鲵××繁殖场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胡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