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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恒正与刘其海、刘雪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海,陈恒正,刘雪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是原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达丰货运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甘媛玲,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正,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岁岁红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耀群,男,l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号***房。原审被告:刘雪珊,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刘其海与被上诉人陈恒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审。现刘其海因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陈恒正委托刘其海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达丰货运部(以下简称“达丰货运部”)承运家具一批,刘其海向陈恒正出具了《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该单上记载:收货人朱华银,地址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品名家具,件数4件,木箱包装,承运费960元;“托运人须知”栏:……6、托运货物应参加保险;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损失,参加保险的,按保险金额赔偿,不参加保险的,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偿;另外“重量/体积”、“声明货价”栏空白,“声明保价”、“保费率”、“保险费”栏用横线划掉。陈恒正在托运人签名栏上签名,刘雪珊在承运人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达丰货运部的印章。当日,双方另签订《出货证明单》,该单上记载:由岁岁红古典家具厂委托达丰货运部承运家具肆大件,从广东江门新会发往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具体物件清单:海南黄花梨皇宫椅贰套/叁件套,每套出厂价l5万元人民币;海南黄花梨官帽椅壹套/叁件套,每套出厂价13万元人民币;海南黄花梨画案壹张:每张出厂价28万元人民币;共计货物价格:柒拾壹万元整;北京收货人:朱华银;发货人:岁岁红家具厂陈恒正(签名及打有指模),并加盖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岁岁红古典家具厂的印章;刘雪珊在“承运人:达丰货运部”栏签名并打有指模。该《出货证明单》一式两份,由陈恒正、刘雪珊各持一份。刘雪珊在承运陈恒正上述货物一段时间后,告知陈恒正:该货物转托第三方承运,但运输货物的车辆在同月22日的运输途中发生自燃,货物全部被烧毁。为协助陈恒正向第三方索赔,陈恒正于3月26日对上述货物又向刘雪珊出具一份《出货证明单》,书写内容为:由岁岁红古典家具厂委托运达通货运公司承运家具肆大木箱,从广东江门新会发往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具体木箱内物品清单:一号箱:海南黄花梨皇宫椅壹套/叁件套,出厂价格l3万元人民币;二号箱:海南黄花梨皇宫椅壹套/叁件套,出厂价格l3万元人民币:三号箱:海南黄花梨官帽椅壹套/叁件套,出厂价格11万元人民币;四号箱:海南黄花梨画桌壹张,出厂价格24万元人民币。共计货物价格:陆拾壹万元整;落款:岁岁红古典家具厂(印章),发货人陈恒正(签名)。另查明,达丰货运部已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刘雪珊是达丰货运部的职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损发生的相关区段承运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案中刘其海认为发生货损的路段是由广州运达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对此主张,刘其海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但从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某车在何时何路段发生车、货皆损的事故,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人、货物类型和承运何人的货物等情况没有作出说明,即不能证明在该路段发生了陈恒正所托运的货物损失的事故,因此,刘其海主张该路段为货损发生路段和该车的货物为本案运输标的的事实难以采信。另外,根据刘其海所辩称的运输事实和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情况来看,其实其所主张的运输方式属于相继运输,由于相继运输中除与托运人缔约的承运人外还可能存在多个托运人不知晓的承运人,即刘其海所主张的货损发生实际区段承运人还存在再委托另一承运人运输的可能,若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相关事实和相关承运人的情况下予以追加,很可能因该承运人的否认而需要追加下一手承运人,如此类推,会陷入不断追加新承运人的讼累中去,最终还是可能无法查明实际承运人。综上,本案托运的货物是否因事故而发生损失、发生货损的路段和实际承运人均无法查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在相继运输中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发生货损的实际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损失发生的区段是应该明确的,那么在缺乏足够证据证实货损发生的实际区段承运人身份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追加相关区段承运人。另外,本案陈恒正的起诉仅是以刘其海、刘雪珊没有依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而且又不能退还货物为由,要求刘其海、刘雪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自始没有认可刘其海、刘雪珊所辩称的托运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损失和多个承运人相继运输的事实,那么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陈恒正的主张是否成立即可,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其海、刘雪珊没有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嗣后又不能退还货物,构成违约,理应向陈恒正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将本案的运输方式定性为相继运输,要求实际区段承运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出发,现在作为托运人的陈恒正坚持不追加其他承运人的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应然权利的处分,不宜追加其他被告。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陈恒正将货物委托刘其海、刘雪珊运输,刘其海、刘雪珊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给收货人,也没有将货物退回给陈恒正,参照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四条“……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的规定,陈恒正主张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参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赔偿问题,关键在于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对此,刘其海、刘雪珊认为在其制定的《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中《托运人须知》第6条已写明“托运货物应参加保险;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损失,参加保险的、按保险金额赔偿,不参加保险的,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偿。”,而陈恒正也在承运单上签名,应视为陈恒正对该条款的认可,即陈恒正与刘其海、刘雪珊之间在缔约时已就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形成合意。对于该辩称,该院认为《托运人须知》第6条是刘其海、刘雪珊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托运人的索赔权利,以免除自己大部分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刘其海、刘雪珊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刘其海、刘雪珊要求按该条款进行赔偿,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货损的赔偿问题没有约定,应依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鉴于涉案货物已无法直接评估其价值,参考双方在3月18日的《出货证明单》中确认的货物价格是71万元,以及陈恒正于3月26日出具给刘其海、刘雪珊的《出货证明单》中货物的价格总额变更为61万元的情况,表明陈恒正在索赔的时候愿意按61万元追偿,而且刘其海、刘雪珊也认可3月26日《出货证明单》是用于索赔的事实,据此可视为货物的损失额最后确定为61万元,且此数额未超过双方最初确认的71万元,故刘其海应向陈恒正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1万元。对于刘其海抗辩刘雪珊签名的《出货证明单》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刘雪珊作为达丰货运部的职员,并以接货人的身份在承运货物前清点货物并进行确认,本身应属其职责范围,陈恒正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刘雪珊以达丰货运部名义签名确认的《出货证明单》有效,对陈恒正与刘其海均产生约束力。而重审期间刘其海虽然提供其承运刘生、丁华、刘正权三人的贵重物品的承运单,以证明其在承运贵重物品时,都有要求托运人购买保险和在承运单上注明相关注意事项的交易习惯,并以此抗辩本案涉案的承运单上没有标注买保险和注意事项,表明陈恒正在托运时没有告诉其物品的情况,故不能按照贵重物品赔偿。对此,该院认为交易习惯是在特定地区、领域或行业中反复实践而被广为知悉并普遍遵从,或为特定当事人反复实践而持续遵守的交易规则,其要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前提是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刘其海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存在交易习惯的事实,而且在3月l8日的《出货证明单》上已列明涉案货物,刘其海、刘雪珊抗辩不知道陈恒正托运的货物情况,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恒正主张刘其海承担赔偿损失除合理部分61万元,该院予以认可外,超出部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陈恒正主张刘雪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刘雪珊以达丰货运部的名义承接陈恒正的货物,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且陈恒正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雪珊是达丰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故陈恒正的该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条,参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其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恒正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陈恒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96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86元,由陈恒正负担1535元,刘其海负担12451元。上诉人刘其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陈恒正提供的《出货证明单》中自定义货物的价格来认定陈恒正灭失货物的价值为61万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刘雪珊作为达丰货运的一名普通员工而并非一名价格的鉴定者,她在《出货证明单》上签名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当时她收取陈恒正货物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她确认该批货物的价值。虽然《出货证明单》附有货物的价格,但这是刘其海单方面随意写上去的,从目前来看根本没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该批货物价值71万或61万元。因此,刘雪珊在《出货证明单》的签名并不等同于该批货物价值71万元。而且,刘雪珊实际上在接收货物当天2009年3月18日,与刘雪珊共同前往陈恒正处收货的达丰货运的司机王威华在庭上曾反映到达岁岁红古典家具取货时,该批货物已经打好包装,并已经封箱,当时只知道共四箱货物,但具体货物的价格和是何种家具,刘雪珊以及司机王威华却无从得知。当时在办理托运手续时,陈恒正说只是普通货物也不用买货物运输保险,让刘雪珊按一般的普通货物计算运费。从承运单的信息也可以反映出当时的情况,承运单上的960元是按照普通货物承运价格来收取陈恒正托运该批货物的运费。而刘雪珊签字的那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的《出货证明单》实际上是与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出货证明单》在2009年3月26日同一天所出具。即刘雪珊在2009年3月18日收货当天,并不知道托运货物的价值,因此才会有按普通货物去计算陈恒正的运费并收取960元的事实。对于刘其海所反映的上述情况,也可以通过承运单中运费960元结合司机王威华、刘雪珊在2009年3月18日收取托运货物当时的情形即可以还原而得出刘雪珊及司机王威华在收货当时根本不清楚货物是种类及价值,而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出货证明单》是在2009年3月26日形成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期间,刘其海已经将上述情况如实向一审法院反映。当王威华证言及刘雪珊事后陈述与陈恒正提供《出货证明单》的信息相矛盾的情况下,即《出货证明单》所反映的信息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时,陈恒正无法继续提供其它能证明该批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来加以佐证。再者,陈恒正开出的《出货证明单》是非常随意,从两张《出货证明单》的内容来看,同样的货物随意增减几万很正常。如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的《出货证明单》货物价值为71万元,而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却变为61万,前后竟然相差1O万元,且两份证明单记载的货物的件数、套数与价格并不相同。如果按一审法院这么认定的,若陈恒正在《出货证明单》上写个价值为700万,而刘雪珊又“随意的”在该《出货证明单》签字的话,刘其海岂不是要赔偿陈恒正700万。显然仅仅凭借陈恒正随意出具的《出货证明单》是不足以确认货物的真实价值。而一审法院却引用陈恒正这份随意出具的也是本案唯一能证明货物价值的《出货证明单》来确认其货物的价值,刘其海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批货物价值的认定是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另一关键核心证据刘其海出具的2009年3月18日《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托运人须知第6点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以刘其海与陈恒正签订的承运单托运须知第6点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及第三十九条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恒正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规定,引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认定承运单托运须知第6条无效,刘其海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是否尽到以合理方式告知陈恒正托运须知条款方面,刘其海已尽到足够的、合理的告知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首先,刘其海与陈恒正并非第一次合作,从刘其海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9日的承运单资料显示,陈恒正在2008、2009年期间均有委托刘其海托运货物。因此,陈恒正对刘其海出具的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的内容应当是熟悉并非常清楚里面条款内容的含义。2、从《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的位置来看,刘其海将“托运人须知”的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简明、扼要地直接在承运单的正面以列举的方式注明。其目的也是尽可能地引起托运人的注意。3、从刘其海承运单中托运须知的内容与登记的位置来看,刘其海是直接将托运人须知的具体内容直截了当地登记在承运单的正面而不是背面,而EMS、顺丰速运、圆通速递物流、翔盈速递网络等几家物流公司都是将类似于刘其海的托运须知条款列在背面,对比可以明确地得出,刘其海的承运单的设计比其它物流、快递公司的设计的更能让托运人对相应的内容引起足够的注意和重视。4、《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托运须知的内容与托运人签字栏目整合在一起,在视觉上看两者是互为一体,当托运人执笔签字时完全注意到托运须知的内容。尤其是托运运须知的第6点内容是紧紧与托运人签字的位置连在一起。因此,从《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托运须知的条款与托运人签字栏目的设计上来看,当陈恒正在承运单上签字时,是应当注意到托运须知的第6点内容。5、根据刘雪珊提供的收货情况说明反映,在2009年3月18日前往陈恒正处收取货物时,已经明确告知并提醒陈恒正对该批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并解释说如果他不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的,货物损失赔偿最多是不超过该票货物运费的3倍。陈恒正详细阅读完承运单所记载的内容后说他所托运的是普通货物而自行选择不购买保险。因此,从这一方面也可以说明陈恒正在签订承运单时,刘雪珊已经以口头的方式告知陈恒正托运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对第6点进行详细解释。6、陈恒正在托运人签名栏签字的行为,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刘其海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将需要注意的内容告知陈恒正。而陈恒正对条款的内容已经加以理解并同意接受才会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在签名栏签字。因此,刘其海已尽了采取合理方式提醒陈恒正注意义务。陈恒正作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经合理提醒后对托运须知的相关条款没有异议,没有在备注栏中提出其意见的,应视为其接受该合同条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托运人自身承担。第二、承运单托运须知第6点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有为有效条款,具体理由如下:1、从托运须知第6点“托运货物应参加保险,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损失,参加保险的,按保险金额赔偿,不参加保险的,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偿”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没有排除陈恒正的权利,反而更是提醒陈恒正对其托运的物品要购买保险,降低陈恒正的风险。提醒陈恒正对其托运的货物购买保险并不是刘其海为了避让风险而强行将保险责任强加于托运人即陈恒正。提醒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购买保险是物流行业的通行做法,其目的也是为了在保障托运人利益当货物万一存在毁损、灭失情况下尽可能地减少托运人的损失。而且从本案来看刘其海只收取了陈恒正960元的运费,若还要求刘其海对陈恒正所说的价值71万的货物购买保险责任归于刘其海身上的话,刘其海是倒贴上这960元运费还不够买保险的,显然这种交易是不符合常理的,基于考虑到以上情况,才会有托运须知第6点的提示。现在是由于托运人自行选择不购买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该损失是由于托运人先行选择不购买保险行为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刘其海的托运须知条款不公平所造成。因此,刘其海认为托运须知第6点的建议托运人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如未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则发生货运事故时损失赔偿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等字句,从合同条款上己保证陈恒正与刘其海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同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条款的制订公平、公正,同时也是符合目前物流行业的通行做法。2、同理,托运须知第6点,也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免除其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是一个保障性条款,是保障陈恒正在没有购买保险而托运的货物受到毁损、灭失时,仍可以从刘其海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即具有一定补偿性的作用。其中于物流行业的快递行业在这一方面,《邮政法》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如《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因此,刘其海与陈恒正约定托运费的3倍赔偿也是符合国内立法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故该限额赔偿条款应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全文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意为只有同时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具备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如上所述,承运单的托运须知及第6点的内容,无论对陈恒正而言还是相对同行业的其它物流公司而言,刘其海的承运单中托运须知的内容的显示已足够引起托运人应有重视和了解,结合陈恒正已经多次在刘其海处托运货物签署《承运单》的事实,陈恒正签字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刘其海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而第6点的内容并未免除刘其海的责任、加重陈恒正的责任及排除其主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刘其海的托运须知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要求,应当认定刘其海承运单中托运人须知第6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货物损失的判断及承运单托运须知第6点的效力认定上存在明显的偏向性。在货物损失方面采用对陈恒正有利的证据,但在出现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上,认定刘其海与陈恒正对于损失赔偿的约定无效。应参照《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规定,认定刘其海与陈恒正对于货物损失赔偿约定有效。请求:一、依法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陈恒正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由刘其海向陈恒正支付2880元的赔偿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恒正承担。二审期间,刘其海提交EMS、顺丰速运、圆通速递、翔盈速递物流货运单、《达丰货运部公司承运单》各一份,以证明四家公司的服务条款是登记在货运单的背面,而刘其海的达丰货运部承运单的托运须知是登记在正面的情况;提交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9日陈恒正委托刘其海运输货物承运单各一份,以证明陈恒正与刘其海曾有几次货物托运合作,陈恒正对刘其海提供的承运单内容是熟悉并理解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恒正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雪珊口头答辩称:落款时间是3月18日、3月26日的两份《出货证明单》均是3月26日签订的,其认为签订的货物价值是71万元的《出货证明单》是不合理的,因不确定货物价值,于是划掉向法院提交的由其保管的那份《出货证明单》的货物价格。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陈恒正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岁岁红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岁岁红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红木家具。重审期间,重审法院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追加相关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以致本案部分事实未能查清,但考虑到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将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成立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的货物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2、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一、关于本案讼争的货物的价格应如何认定问题。承运人刘其海主张陈恒正托运的讼争的货物已于2009年3月22日由于承运货车发生自燃而发生灭失,托运人陈恒正主张讼争货物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货物无论是烧毁或下落不明,现均不能取得实物进行鉴定或估价,因此讼争货物价值只能参照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首先,陈恒正对货物价值提供了其与刘雪珊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的《出货证明单》中,刘雪珊在该证明单签名认可,该批货物的价格共71万元,陈恒正另提供其与朱华银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中货物价值共71万元予以佐证。对于该《出货证明单》中双方认定货物价格为71万元的效力问题,刘其海上诉称是货损发生以后双方补签的;对于陈恒正与朱华银签订的订货协议,刘其海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其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货物的价值,其反映的货值是真实的。其次,刘雪珊作为达丰货运部的职员,代表达丰货运部接收货物并开具承运单,托运人陈恒正有理由认为其在《出货证明单》行为代表达丰货运部认可货物的价值,刘其海称刘雪珊不能代表达丰货运部对货物价值进行认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刘雪珊以达丰货运部名义签名确认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3月18日”的《出货证明单》有效,对陈恒正与刘其海均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再次,鉴于陈恒正于3月26日出具给达丰货运部的《出货证明单》中标注货物的价格总额是61万元,并承认以此用于索赔,可以认为是陈恒正对货物价值在索赔时,愿意降低价格以获得赔偿,是托运人对权利的自由处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货值的方式并无不可,本院对61万的货物价值予以采信。二、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的问题。第一,刘其海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其没有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讼争承运单的正面托运须知第6点的是否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该条款约定“不参加保险的,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偿”,是指在承运过程中一旦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限制。据此,本院认为,该内容加重了托运人在货物丢失时的索赔条件并限制了索赔金额,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刘其海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曾两次承运陈恒正货物的承运单,但并未能以此证明就该条款曾向陈恒正作出合理的提示及说明。刘其海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将限赔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恒正作合理提示及说明,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中“不参加保险的,按最多不超过该票货物托运费的3倍赔偿”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2、刘其海在接受运输委托后,没有亲自履行运输义务,而是再次转委托其他运输企业进行承运,也没有证据表明告知过陈恒正并征得其同意。刘其海作为讼争货物的承运人,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刘其海对运输尽了妥善的管货义务,且刘其海无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系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导致,由此,推定刘其海对造成货物毁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失、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鉴于刘其海对赔偿额的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即排除了约定的适用,刘其海要求按照运费3倍赔偿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其海应按货物市场价格赔偿陈恒正的损失。第二,对于托运人陈恒正而言,其仅在讼争的承运单“品名”一栏填写了“家具”,没有注明家具的具体性质,亦没有在承运单上“声明货价”中表明该货物的价值,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应当向承运人准确的表明……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规定,其未完全履行对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再有,争讼的承运单中约定“托运货物应参加保险”。本院认为,购买保险是双方约定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此约定并无不妥。本案托运人陈恒正明知托运的货物是黄花梨家俱,运输价值较高的物品时,其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其对是否选择保价、保险有自主选择权,但是当其选择不投保时,其就没有遵循双方约定履行应当购买保险的义务。综上,托运人陈恒正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对“托运货物应参加保险”的约定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再者,参考刘其海在重审期间提供其承运刘生、丁华、刘正权三人的贵重物品的承运单中显示,在承运贵重货物的承运费比讼争货物收取的费用高。考虑到当今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承运人在收取小额运费(本案所涉运费仅为960元)的情况下,却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也有悖公平原则,以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是基本规律,公平等价有偿是社会经济有序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承运人刘其海负担货物灭失30%的赔偿责任,托运人陈恒正自行负担70%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61万货值计算,承运人刘其海应赔偿18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案所涉的判处欠妥,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l0)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l0)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其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恒正赔偿经济损失18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如果刘其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86元,由刘其海负担4195.8元,陈恒正负担97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其海负担2970元,陈恒正负担6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