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卫某受贿、徇私舞弊假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12月至2007年1月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管理科科长,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任该局第五监区党总支书记、政治教导员,2008年7月至2009年10任该局泊湖监区党委副书记、副政治教导员,2009年11月至案发任该局生活卫生科科长,住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假释罪于2011年3月16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由该院决定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4月5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子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卫某自2004年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84812元。具体如下:1、2004年,芜湖市民许某为其丈夫谢某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分配在条件好的监区,先后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和铂金戒指一枚。2005年,为让谢某能顺利办理假释,许某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0元。以上钱物被告人卫某均予以收受。经评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铂金项链及铂金戒指价值分别为8600元、399元及715元。2、2005年初,芜湖市民黄某为让服刑犯周某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3、2005年底,芜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管所民警高某受汪某亲友委托,为让汪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顺利办理假释,高某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4、2007年初,合肥市民王某为能顺利会见在九成监狱服刑的丈夫殷某,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4000元。2008年6月,为能让殷某办理假释取得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被告人卫某均予以收受。5、2007年下半年,枞阳县服刑犯章某1哥哥章某2为让章某1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章某2送给被告人卫某价值4000元的安庆金华联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6、2009年初,芜湖市民单某受九成监狱泊湖监区贩毒犯汪某2亲友委托,为让汪某2在服刑期间能够得到关照及顺利会见,在九成监狱厂部边的一饭店里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7、2009年初,泊湖监区第二分监区服刑犯邵某的妻子杨某为让邵某在服刑期间顺利办理假释,在饭店吃饭后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8、芜湖市民叶某受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三分监区服刑犯张某及其亲友委托,为让张某在服刑期间和办理假释取得关照,2009年3月份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同年6月份,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9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卫某对张某在服刑期间和办理假释中的关照,叶某在芜湖市汉爵大酒店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以上财物被告人卫某均予以收受。经评估,黄金项链价值4098元。9、2009年秋,泊湖监区三分监区服刑犯齐某1的父亲齐某2为让齐某1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齐某2在一饭店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10、2009年底,太湖国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卫某帮其顺利结算锅炉维修款和继续得到关照,在九成监狱宿舍路边送给被告人望江苏果超市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11、芜湖市民许某2为方便会见其丈夫徐某,于2010年初在一饭店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2000元。同年底,在饭店又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卫某均予以收受。12、2010年上半年,芜湖市民郝某为让其丈夫马某能在九成监狱服刑期间得到关照,请求被告人卫某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卫某要求时任马某服刑的老残监区二分监区指导员熊某给予马某关照。13、2010年8月,安庆市服刑犯占某1的父亲占某2,为让占某1能分配在入监监区服刑,在云龙饭店请求被告人卫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卫某表示服刑犯分配监区由狱政科负责。随后,被告人卫某电话约请狱政科科长徐某2参加饭局。席间,被告人卫某向徐某2提出占某1能否被分配到条件好的监区的要求。用餐后,占某2在云龙饭店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不久后,被告人卫某到徐某2办公室要求徐某2将占某1分配在入监监区服刑。徐某2表示到时候同分管领导说一下,争取将占某1分配在入监监区。2011年初,为感谢被告人卫某帮忙将占某1分配在入监监区,占某2又在云龙饭店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14、2008年下半年,安庆市东旅旅游公司孙某为在旅游业务上得到被告人卫某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卫某在旅游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取得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卫某均予以收受。15、2011年初,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经理方某为取得被告人卫某对其公司锅炉采购招标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4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16、2011年春节前,宿松县蔡某为感谢卫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卫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卫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卫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和《卫某归案经过》;2、证人许某、黄某、高某、王某、章某2、章卫华、单某、汪某2、邵某、杨某、杨海峰、叶某、齐某2、杨某2、许某2、郝某、占某2、孙某、方某、蔡某、熊某、孔雪萍、徐某2的证言;3、书证:张某、汪某2、汪某、邵某、谢某、殷某、龚家农、章某1、占某1、周某、徐某、齐某1、马某、丁懿、张雷、杨涛、周福来等17名罪犯入监登记表,关于张某、汪某、邵某、谢某、殷某、龚家农、周某等七罪犯的九成监狱减刑、假释审理会和监区会议记录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刑事裁定书,九成监狱泊湖监区安排干警旅游会议记录;4、被告人卫某收受的赃物铂金项链及戒指、单某行贿赃款10000元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照片;5、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1]94号鉴证书;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012759041号一份;7、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8、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9、被告人卫某的供述;10、被告人卫某的身份证明和干部任免审批表。怀宁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8481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卫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追缴被告人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4812元。宣判后,被告人卫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收受款物中有436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卫某自2004年至2011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0元,购物卡6000元及价值13812元的戴尔电脑、铂金项链、戒指及黄金项链等,总计收受钱物人民币84812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上列证据证实。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卫某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款物中有436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卫某上诉所提出收受的43600元的事实中,行贿人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上诉人卫某对行贿人给予承诺,至于客观上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卫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犯罪,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不能构成自首;二审期间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卫某检举他人犯罪没有得到查实,卫某构成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8481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卫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积极悔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对其已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笑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