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乙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倪某甲。被告:钱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23是生育女儿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夫妻。原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不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倪某乙、婚生儿子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每月每人各300元至儿子女儿满18周岁止,如遇医疗、教育等重大开销,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3是生育女儿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不准的事实。被告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3是生育女儿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不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故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其婚生女儿和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甲请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初其两子女抚养费每人各25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两婚生子女的医疗费及至高中所需的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承担各半。三、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有权于每月月初、中旬探望其子女两次,原告倪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