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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志辉与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3号原告邓志辉,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田面城市大厦15A。法定代表人叶佛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是案外人胡新华挂靠在被告名下,其与被告约定不得另行聘请驾驶员,如需聘请应在被告准许并经考核合格方能驾驶车辆,原告是案外人胡新华临时聘请且用于驾驶非法线路,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胡新华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担任粤B×××××一车的司机,原告称当时见到该车行驶证上的公司是被告,从而认为其是入职被告,入职时不知道胡新华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每次出车是胡新华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是在湖南的路上接车。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固定工资,按车辆行驶的次数计算工资,一千公里内是600元/次,超过一千公里是1000元/次,2011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胡新华及被告均无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与胡新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粤B×××××车是胡新华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粤B×××××号客车在清连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55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的车辆粤B×××××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确实是胡新华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关键是原告系胡新华电话通知其直接担任该车辆的司机,并非被告招收原告入职的,无法认定是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固定工作时间,每次出车都是由胡新华另行电话通知,原告驾驶粤B×××××车辆的工作是不确定的,没有持续性,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等各项管理。原告也无固定工资,而是按出车次数结算报酬,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志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