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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村××楼。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拉管东区2号。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吴甲。被告:王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乙。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购料缺资为由向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并由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陈某某为上述该笔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现严重债务危机,企业已经倒闭,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故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08‰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陈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已核对),证明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已核对)、,证明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即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5、授权委托书(已核对),证明本案的借款是授权给陈嫦宵办理的事实;6、保证函三份(已核对),证明吴甲、吴乙在2010年3月19日各自签发的一份期间为2010年3月19号至2012年3月18日的保证函、王某某在2010年12月24日签发的一份期间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保证函,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7、借款借据(已核对),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8、龙湾区公安局警情信息、温州都市报(2011年9月14日),证明吴甲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讨债及失踪的事实。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均未作答辩。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未答辩且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购料缺资为由向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0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为该借款吴甲、王某某、吴乙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该笔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现严重债务危机,企业已经倒闭,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于是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另原告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在(2011)温龙某某保字第5号案件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吴甲、王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国际公寓商铺××室(××号:3-253-1-1-201,所有权证号:030f2957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虽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甲下落不明,已发生了严重影响被告偿还债务能力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已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依约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已构成了对本案借款的保证,依约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08‰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甲、王某某、陈某某、吴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2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