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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9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周垂斌,××××年××月××日生育长女周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多聚少,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原告郑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9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周垂斌,××××年××月××日生育长女周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的居民身份证,长子周垂斌、长女周乙、被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山门镇包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9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