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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魁,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2005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陆魁因其女友王某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路175号缘梦KTV歌舞厅陪舞时受伤,遂赶至该歌舞厅,在舞厅门口,被告人陆魁持刀捅伤金某的背部。经鉴定,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魁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陆魁的女友王某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路175号缘梦KTV歌舞厅陪舞时与客人周某碰撞,腿部受伤。被告人陆魁得知后于2011年11月26日0时许携水果刀赶至该舞厅,并在门口与周某发生纠纷,被他人劝止。其后,与周某同行的金某等人欲与被告人陆魁进行交涉,被告人陆魁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金某发现后准备逃离,被告人陆魁持刀刺向金某的背部,致金某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左第12肋骨骨裂,腰1左侧上关节突骨折。经鉴定,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魁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明确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公安机关及被害人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民事赔偿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陆魁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陆魁的前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