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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江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严重不合,且由于生活地区相距太远,生活习俗明显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矛盾,而且又难以沟通,长此以往,导致目前两人互不理睬。双方在富阳生活多年,几经努力,但无法改善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江某答辩称:1、被告努力维护夫妻关系,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沟通,所以导致双方现在彼此很难了解。2、婚前原告就应当知道双方是有地区差异的,原告也承诺给被告一个家,但现在原告不让被告走进他的生活圈,也不让被告认识他的朋友。3、被告这些年来一直在家,没有上班,如果离婚了,被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4、等女儿长大一点了,被告可以出去上班,两人关系还是会缓和的,所以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某某妻关系。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江某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地区差异较大、生活习惯及性格脾气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两人又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好转,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仍然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2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二、关于某某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认为其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江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两人地区差异较大、性格脾气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又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8月及2010年3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4月6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许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权,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女儿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许某甲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水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