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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胜,唐芒粉与王龙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胜,唐芒粉,王龙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芒粉(系徐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柱委托代理人汪顺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胜、唐芒粉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4日王龙柱与徐胜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徐胜承租王龙柱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振兴西路部分场地和大棚,房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徐胜承租上述场地和大棚与唐芒粉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租房合同,徐胜、唐芒粉仍继续租赁使用上述场地和大棚。2010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徐胜、唐芒粉承租的彩钢简易棚发生火灾,造成邻近民房、简易棚及相关物品受损,其中包括原审原、被告室内物品被烧毁。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气灶具使用不当,过失引燃徐胜业主作坊内的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另查明:王龙柱违章搭建的一排平房及彩钢简易棚中一部分出租给徐胜、黄山红等人使用,其他由王龙柱自己居住使用。徐胜、唐芒粉承租使用的彩钢简易棚内西侧一间主要用于塑料废品压碎清洗回收,同时有人员居住及日常生活;东侧一间为简易仓库,主要储藏钢制门窗。东侧一间除储藏的钢制门窗严重过火外,屋内全部烧毁,只余炭化物;西侧一间西南角散落液化气钢瓶、灶具,严重过火;屋内其他物品全部烧毁,只余炭化物。现因火灾造成王龙柱违章搭建的平房七间及彩钢简易棚被烧毁,双方因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审原告受损房屋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2011年8月22日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平房七间、彩钢简易棚及电瓶车、冰箱等财物鉴证价格合计为52065元。庭审中,原审被告主张其室内电器、衣服用品、塑料、机器及废旧金属等损失,火灾后原审被告室内剩余的塑料、机器及废铁等已被原审原告私自处理,原审原告认可处理塑料产品给蒋光田得款6240元、处理机器残物得款1200元、处理废铁等得款930元,合计原审原告处理被告财物后得款8370元。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询问笔录、财产清单申报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等及原审法院(2010)昆张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为燃气灶具使用不当,过失引燃被告徐胜作坊内的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相关材料亦能相互印证徐胜承租的彩钢简易棚内存在塑料废品回收操作、人员日常起居及物品堆放未能有效隔离的安全隐患,故原审法院对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予以确认。徐胜、唐芒粉租赁王龙柱违章搭建的彩钢简易棚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租赁使用期间理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现火灾起火点已认定在两原审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作坊内,且两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徐胜、唐芒粉应对经营场地引发火灾造成原审原告房屋及财物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龙柱将违章搭建的彩钢简易棚出租给徐胜、唐芒粉使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火灾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王龙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徐胜、唐芒粉共同承担80%的责任、王龙柱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原告主张合计120000元(含现金60000元),现对其中平房七间、彩钢简易棚及电瓶车、冰箱等财物经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合计为52065元,该鉴证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物品原审原告主张现金烧毁60000元、其他烧毁物品价值约8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当庭出示被烧毁现金的残片及纸灰,经现场清点现金面值50元有17张残片、100元面值的残片有105张,其他纸灰已无法辨认其形状及人民币标识故无法清点确认价值,现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烧毁现金金额为60000元,而其他财产已被烧毁无法评定损失,但原审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室内物品遭受损失为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剩余物品(含现金)损失为180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70065元,由徐胜、唐芒粉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052元。另原审原告自认已处理原审被告被烧毁残物得款8370元,原审被告并未认可该金额,但仅提供塑料产品卖给蒋光田后原审原告得款6240元的证明,其他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原告处理原审被告财物后得款8370元应从原审被告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徐胜、唐芒粉实际赔偿王龙柱款项为47682元。关于原审被告财物损失问题,可提供直接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徐胜、唐芒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柱损失47682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50元由王龙柱负担1537元,徐胜、唐芒粉负担1013元。上诉人徐胜、唐芒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上诉人引起的;2、上诉人对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有异议;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遗留下的东西卖掉应赔偿损失;4、被上诉人将违章建筑出租给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龙柱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燃气灶具使用不当,过失引燃徐胜业主作坊内的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对此结论,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上诉人之一的唐芒粉在一审期间已经认可,因此该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承担因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王龙柱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因将违章建筑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已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异议,现上诉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遗留下的东西卖掉应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变卖遗留物的价值,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价值为8370元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胜、唐芒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胜、唐芒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军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