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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好娟。委托代理人:徐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委托代理人:王霞。上诉人何好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保险车辆为浙G×××××,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另外,交强险还约定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送达了原告,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签名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鉴定,确系原告亲笔所签。2010年2月14日,原告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辆车的车损共计5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浙G×××××号轿车应两年检验一次,上一次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直至2010年3月2日才去检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浙G×××××号轿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何好娟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0年2月14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但是,在商业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负责赔偿,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期限而未年审。所以,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损失。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也应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的浙G×××××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期限,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因此,被告只需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好娟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413元。上诉人何好娟不服原审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保险人没有对“车辆未经年检,保险人免责”进行“明确说明”。虽然在一审中,经鉴定,上诉人签订了明确说明告知书,但是,从告知书的内容看,只是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归纳及提示,并没有对车辆没有年检,保险人就可以免责的原因及条件进行必要的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将免责条款的归纳及提示简单的认为是进行了明确说明,是对保险法及浙江省高院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的曲解,还是会走上“被明确说明”的老路。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被保险人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会有如何适用的分歧,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书”并没有明确。为此,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也不发生效力。2.即使认定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却忽视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也是非常错误的。投保人之所以买保险,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理赔,降低自身风险,也是对社会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维护。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前提,但是保险合同有效是不是就可以直接套用免责条款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保险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投保后就是为了降低自身的风险,如果保险人将大量的免责条款通过所谓的“明确说明书”(实质是提示,而不是说明)来免责,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违反近因原则的,是霸王条款。从保险免责条款类型来看,免责条款分为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原因免责条款是指明确规定因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如意外险中往往规定,因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造成的事故、残疾,保险人不赔的条款。而损失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如车损险规定,玻璃单独破碎或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赔。当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时,即使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如造成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不是该免责条款所指原因的,保险人仍不得免除赔偿责任。该原因是造成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从本案来看,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是未经年检,而是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造成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是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未经年检的车辆”并不是不合格的,也就不能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那么保险人既然收了投保人的保费,就要承担责任。实践中,被保险人常常会因为忘记年审而出事故,这是比较轻微的过失,人之常情。然而,结果却是保险人完全免责,对其来说这个利益不可谓不大。所以,应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这样才能显示出合同的本性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是否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集中了全部免责条款及说明内容,同时该说明书中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理解,故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何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