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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尹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绰号:“鸭鸭”),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甲,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绰号:“小九”),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丙(绰号:“贾总”、“贾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甲(绰号:“三丁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尹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许甲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春秀苑,无故持钢管、铁矛打砸王乙牌号为苏A×××××的桑塔纳轿车,因王乙、王丙赶来制止,被告人许甲等人又持钢管、铁矛殴打王乙、王丙,致被害人王乙、王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许甲已赔偿被害人王乙、王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王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乙以向刘乙索要债务为由,将刘乙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上岛咖啡店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西厢社区,并对刘乙进行殴打。接着又将刘乙先后带至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星月相随旅馆204房间和陶吴大酒店三楼一房间内,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4月20日中午方将其放走,非法限制被害人刘乙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张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甲、魏某、许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景公寓1118房间其办公室内,容留黄某某、耿某、倪某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耿某、尹乙、倪某某、冯某、朱某某、徐某某、王甲、张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尹乙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乙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甲寻衅滋事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拘禁罪及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甲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甲对其所犯罪行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张丙、尹乙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张乙、尹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尹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甲、张甲、张乙、尹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