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12-05
案件名称
郭宝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宝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平,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文盲,农民,现暂住河口区。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宝平伙同他人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福通工贸公司东南约100米处,从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渤三站至首站输油管线上,在他人事先打好的卡子上盗窃原油。被告人郭宝平在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1.36吨,价值7197.12元,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郭宝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其有犯罪前科,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为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郭宝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原油过磅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原油价格表,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1)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罗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