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2月26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携带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初恋客栈1103号房间内,与盛栋、杨侠侬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冰壶被当场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栋、杨侠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