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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200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树人大学食堂二楼,乘被害人沈某排队买饭菜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9.58元),后被告人傅某在食堂门口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凭证、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前科劣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