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继勇与聂于平、吴艳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勇,聂于平,吴艳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继勇,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聂于平,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艳姣,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继勇诉被告聂于平、吴艳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继勇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继勇撤回对被告聂于平、吴艳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刘继勇负担。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