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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秦**与程**、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程**,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55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被告卢**。与被告程**系夫妻关系。原告秦**与被告程**、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汕担任记录。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2010年7月,被告程**与卢**称办沙场,欠缺资金,因被告程**与原告熟悉,在被告程**开口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为了支持被告,原告先后在2010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程**61000元,2010年9月8日,转借给被告卢**120000元,加上被告从原告手上拿的现金29000元,总计210000元,2011年4月8日、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程**书写了两张借条。因原告的资金有部分是通过朋友就借来支援被告的,为此,需要及时归还,但原告在今年4月份以后,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称没时间,一味拖延不还,后来连手机也关机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4、被告程**在2011年4月8日和4月18日补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卢**辩称,一、程**的债务非合法性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秦**与程**间的借贷属非法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一程**是好友,应该非常清楚程**的工作岗位性不允许经商,而且确实也从未经商。2、程**无任何经营沙场的事实,包括无资金、无技术、无设备、无工商营业执照或国家批准的规范性批文以及程**本人的收入状况等充分证明原告所谓的被告经营沙场需要资金而支援好友程**之说是荒谬的,借贷关系无合法合理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3、借贷金额畸高而又不通知债务人的直系亲属,借贷后也不要债务人程**的直系亲属予以签字认可,更未告知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地背离市场行规和公序良俗,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之常理。退言之,这21万元借款也只能算是程**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秦**明知程**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经商资质和条件,而先转账后立所谓的借据,表明原告带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或借款为高利贷性质的非法借款,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第108条规定:国家保护的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借贷关系。故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三)答辩人与被告程**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借款后没有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和养育子女,两人婚后一直与被告程**父母生活一起,生活开支都是其父母支出,被告程**并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其父母可以证明。(四)2011年10月,被告程**因欠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1万借款属程**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持的1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定案依据。1.转账凭条不是欠条或借条,不能说明当事人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凭条中的收款人卢**从未收到过12万元款,也未曾授权给包括程**在内的任何人收取过12万元,况且收款人卢**与原告秦**素不相识。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转账的这12万元被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据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秦**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对原告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卢**对原告秦**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程**与卢**系夫妻。2010年8月18日原告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程**账户61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秦**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卢**账户120000元。期间,被告程**又向原告借现金29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程**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18日书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条载明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秦**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元)借款人:程**2011年4月8日”和“借条今借到秦**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元)借款人:程**2011年4月18日。”之后,原告秦**向被告程**催还借款,被告程**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秦**借款,有转账凭条及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秦**催告后被告程**仍未还款,原告秦**要求被告程**归还2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辩称原告秦**与被告程**间的借贷属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秦**借款给被告程**借款中的90000元,原告秦**没有告知被告卢**,被告卢**亦不知情,该90000元借款应该由被告程**偿还;但是,其中转入被告卢**账户的120000元,说明被告卢**提供了账户,证明被告卢**已经收到了这120000元,因被告卢**、程**系夫妻关系,该笔款应视为是被告卢**、程**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辩称该120000元当事人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秦**;二、被告卢**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对被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程**、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