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0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徐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