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9号原告:潘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是原告潘某的外甥。被告多年前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潘某是被告吴某某的亲舅舅,但是现在已经不来往了,被告拜年也不来了,家里红白喜事都不来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分多次的。最早的一次已经很久了,应该是1993年,因为那时原告儿子刚刚出生一个月,所以记得很清楚。最早的那一次借了将近30000元,因为被告要去买一部货车。原告是在村里用月息3分借钱某给他的。后来被告又陆续借了好几次,最晚的一次大概在6、7年前。被告也归还过部分借款。有一天原告就叫被告到商业城来,要跟他结算一下。原告说既然都不来往了,借的钱被告要出具个条子的。被告来了以后双方估算了一下,被告就出具了一份26000元的借条。今年正月里的时候被告还发短信过来说要归还10000元的,但是后来也没有拿过来。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潘某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多次向原告潘某借款。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确认尚欠原告潘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潘某多次借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尚欠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