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傅泽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泽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泽权,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泽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代理检察员李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傅泽权和许某勋(已判刑)在浒山街道某KTV门口,与被害人姚某2等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傅泽权用刀将被害人姚某2背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2外伤致胸腹联合伤,肝破裂,膈肌破裂,行腹部探查,肝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的伤势构成重伤,右侧血胸的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傅泽权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泽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泽权系主犯。被告人傅泽权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傅泽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傅泽权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2等人发生口角,许某勋(已判刑)见状,参与其中,并伙同被告人傅泽权与姚某2等人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傅泽权持刀将姚某2背部等处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2外伤致胸腹联合伤,肝破裂,膈肌破裂,行剖腹探查,肝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此伤已构成重伤;右侧血胸,此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傅泽权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傅泽权已赔偿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2月6日5时30分许,其和同事夏某、姚某1等人在普乐迪KTV唱歌结束,在门口打出租车时,一个叫“玲玲”的女的叫了其一声,并分香烟给其,其从出租车上下来,走过去接过一支烟,有两个从楼上下来的男子问其有什么事情,其说没事情,自己朋友而已。对方有一个短头发的男的(指被告人傅泽权)在其头上打了一下,“玲玲”马上拦住其等人,另一个长头发的男的(指许某勋)就拿花盆砸其的朋友,其冲上去打那个短头发,双方就打在一起了。这时,普乐迪的一个工作人员过来把其等人拉开,其发现手已被划伤,才知道那个短头发的男的身上有刀。其不想和他们打了,并准备离开。这时,楼上下来有四五个男的冲过来围打其,那个短头发的男的拿着刀朝其刺过来,其被他们打倒在地上,身上也被刺了好几下,那个穿黑衣服、白衬衣、身材有点矮胖的普乐迪的工作人员也打了其,后对方就跑掉了。其朋友过来报了警,并把其送到了医院。2.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2月6日5时30分许,其和姚某2等人在普乐迪KTV唱歌结束,在门口打出租车回家时,有个女的站在普乐迪门口跟姚某2打招呼,姚某2感到很意外,嘴上还说了句:“咦!”刚说完,从普乐迪KTV方向冲过来两个本地男的,用本地话跟姚某2讲了些什么,后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先动手用拳头打姚某2的脸,那个跟姚某2打招呼的女的站在中间劝架,但那两个男的还要打姚某2。其上去劝架,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就开始打其了,姚某2和其被打散了,那个穿黑衣服的人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刀,跑过去与穿白衣服的人一起追打姚某2。后其听见姚某1哭了,跑过去发现姚某2坐在地上,并由两个女孩扶着,姚某2在说“那两个保安也打我”。其看见姚某2背部有很多血,然后,打了110和120。3.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上林坊普乐迪KTV的主管。2010年2月6日5点左右,其在上班时听到外面比较吵,走到店门口看见有两帮人在打架,一帮人有男有女,共十几个人。另一帮人只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比较瘦,但头发有点长(指许某勋),另一个男的有点胖(指被告人傅泽权),这二人跟对方三四个男女在推搡,其上去想把双方拉开,但拉不开,双方开始打起来了。后其看见那个瘦男子拿店门口的小花盆砸对方,双方往店对面上林坊方向扭打过去了,其不想让店里的员工参与这个事情,就叫店里的员工把店门关上。事后,其听说有一方的人受伤流血了。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5点20分左右,其和姚某2、夏某等人在普乐迪KTV唱完歌,准备打车离开。这时,有一个女的叫了姚某2一声,姚某2好像认识那人,就下了车,张杰、姚某2的女朋友与其也先后下车了,后其看到姚某2已经和两个男的在打起来了,张杰在旁边帮忙,那个与姚某2打招呼的人在旁边劝架,其上去想把他们拉开,但是拉不开。这时,一个普乐迪的保安也过来劝架,并拉着姚某2朝北走,说不要打了。后对方有四五个男的又冲过来围着姚某2乱打,原来劝架的那个保安也打了姚某2。打了一会之后,那些男的都跑掉了,姚某2已经躺在地上了,其等人过去发现姚某2腰上已经被刺伤了。于是,就报了110,并把他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2月6日5点半左右,其和“可可”、“帽子”(指许某勋)、“小胖子”(指被告人傅泽权)在普乐迪KTV里面唱歌结束,准备回家。在楼下时正好看见姚某2,其喊了他二声,姚某2从车上下来和其聊天了。聊了一会后,突然有人喊“普乐迪的人打人了”。其回头看到姚某2的朋友和“帽子”、“小胖子”等人已经在打了,姚某2看到与他一起的人被打了,也打对方了。其上去劝架,但被人推倒在地。等其从地上爬起来时,看到姚某2已经躺在地上了。后来警察来了,其与姚某2的朋友一起把姚某2送到了医院。6.同案犯许某勋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多,其和傅泽权等人在普乐迪包厢喝酒唱歌结束,其买好单走到普乐迪一楼大厅门口时,看见傅泽权在门口一出租车旁和五六个男子在对骂,双方好像要动手打架了,其跑过去劝说,傅泽权和对方仍吵得很凶。对方有人说“你算什么东西”,且态度很差,其就开始骂对方了。当时,傅泽权与对方已在推搡了。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衣的男子,踢了其一脚,其就去打黑衣男子。和傅泽权在吵架的五六个男子中,有两个男的过来和黑衣男子一起与其扭打,其跑到普乐迪门口,捡起放着的小花盆砸打对方,他们往边上退开了,其就往普乐迪对面跑了,那三人追过来把其拉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有两个穿西装的男子好像是普乐迪的服务员,他们跑过来,把那三个人拉住了,其马上爬起来往北跑,傅泽权也朝其跑过来,后面有两三个男的追过来,其跑到北边路口,看见傅泽权和对方三四个人在扭打,其跑过去帮忙,在跑到普乐迪门口时,看到对方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旁边有女的在说报警,其等人就往南跑了,并看到普乐迪拉架的两个服务员跑到国脉大酒店里面去了。其知道傅泽权的身上一直藏着一把长10厘米左右的折叠小刀。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姚某2外伤致胸腹联合伤,肝破裂,膈肌破裂,行剖腹探查,肝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此伤已构成重伤;右侧血胸,此伤已构成轻伤。8.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视频监控拍摄到案发时,被告人傅泽权伙同许某勋与被害人姚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的部分场景。9.病历资料,证明:姚某2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0.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许某勋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傅泽权委托其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姚某2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傅泽权一次性赔偿姚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姚某2对被告人傅泽权表示谅解。12.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傅泽权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泽权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傅泽权的供述,其就本案发生的主要经过所作的供述内容与同案犯许某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供认,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姚某2被其持刀刺了三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泽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泽权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泽权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泽权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泽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