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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甲、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卢某某、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与于乙、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卢某某、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于乙,卢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于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于乙。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卢某某、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于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于万甲包了被告卢某某和王甲的4间民房加层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泥水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0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手持振动棒在三层墙上浇制圈梁时,振动器从墙上滑落,原告被振动棒带下坠落在二层地面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即被送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胸腰椎骨折,两侧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以后陆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727.7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残疾。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相关费用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卢某某、王甲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于乙建造。原告作为被告于乙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三被告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727.73元,误工费14280元,伤残赔偿金67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30.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656.23元,扣除被告于乙已支付26000元,被告卢某某、王甲各支付5000元,尚须赔偿174656.23元。被告于乙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与卢某某、王甲口头约定对他们的2间民房加层属实,原告系于乙雇佣也是事实,但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如被告于乙赚的多,就多分小工一些,实际上就是包某某。2010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浇制圈梁坠下属实,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违规操作,也没有带安全帽,故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赔偿数目以司法鉴定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目前原告仍能正常工作。被告卢某某和王甲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造资质的人建造,存在过错,应某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支付了26000元。被告卢某某答辩称:2010年6月20日,卢某某与于乙口头约定18500元由于万甲揽卢某某的2间民房加层建筑工程,卢某某与于乙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于乙在承揽了此建筑工程某某后,雇佣了原告为泥水工,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2010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浇制圈梁的时候,因其自身操作不当从墙上下坠至二层地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卢某某与被告王甲一起各送给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卢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于乙主张赔偿,原告是在为王甲做工,且原告坠下的地方是在王甲房屋中。被告王甲答辩称:王甲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认于乙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的工资都是于乙支付。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承包给于乙交界墙上受伤。两屋主曾就交界墙进行过协商,约定被告卢某某负责第三层的交界墙,王甲负责第四层的交界墙和三尖角。事实上建三层所需的砖头水泥都是卢某某出的。王甲与于乙约定以21000元左右承包给于乙施工。从施工方面来说,原告和其他小工都是在卢某某那边施工。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操作振动器的时候应知道振动器在启动的时候发生振动很容易滑动。对于赔偿数目以司法鉴定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目前原告仍能正常工作。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于甲补充陈述称:当时工资系记工帐,每工按照100元计算,并非按利润分配。原告出事的时候系原告一个人操作振动器,当时于乙雇佣人手太少,再加上水泥很快就会干,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浇中间墙的时候摔下,坠落在被告王甲的房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发票21份,住院发票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医疗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用去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女儿。7、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卢某某、王甲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刘某陈述:于乙是包工头,原告工资每天100元,证人一起在做工,当时原告在被告卢某某、王甲的房屋中间墙浇圈梁摔伤。经质证,被告于乙、卢某某、王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及误工费以司法鉴定为准,认为原告很早就过继给他人,实际上原告与原告的父母没有在一起生活,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人证言,被告于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卢某某认为当时原告不是帮卢某某家做工,被告王甲认为当时原告是帮卢某某家做工。根据被告于万乙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送检医疗费用总计金额78717.73元,不合理费用为8813.32元,合理费用为69904.41元;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50天。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医嘱休息时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于乙无异议,被告卢某某、王甲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于万甲包了被告卢某某和王甲的4间民房加层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泥水工,每日工资100元由被告于乙支付。2010年6月29日上午9时,原告手持振动棒在三层中间墙上浇制圈梁时,振动器从墙上滑落,原告被振动棒带下坠落在二层地面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生诊断:多发伤,多发胸腰椎骨折,两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脑震荡。出院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2011年2月14日,原告的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残疾。事后,被告于乙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卢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王甲已支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乙在承包两被告房屋加层建筑工程期间,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农村建房施工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原告于甲与其妻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丙。原告父亲金某某出生于1941年4月11日,母亲于丁出生于1949年5月23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告于甲由被告于乙雇佣为其做水泥工,提供劳务,每日工资100元由被告于乙支付,上述事实都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被告于乙与原告于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原告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原告于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带安全帽且操作振动器不当,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振动器滑落而自己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于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及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亦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卢某某、王甲将加层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于乙,被告卢某某、王甲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观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于万甲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对原告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78717.73元,扣除不合理费用8813.32元,合理医疗费为69904.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600元(84元×150天);3、残疾赔偿金67818元(11303元×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构成以功能障碍为前提,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有3个被抚养人,参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530.5元(8390元×14年×30%+8390元×5年÷2人×30%);5、护理费1200元(60元×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95152.91元,由被告于万甲担30%赔偿责任即58545.87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即19515.29元,被告王甲承担10%赔偿责任即19515.29元。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于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被告于乙共赔偿60045.87元,扣除支付的26000元,尚需赔偿34045.87元;被告卢某某共赔偿20015.29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5015.29元;被告王甲共赔偿20015.29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5015.29元。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甲人民币34045.87元;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甲人民币15015.29元;三、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甲人民币1501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于乙预付),合计人民币4793元,由原告于甲负担2396.5元,被告于乙负担1437.9元,被告卢某某负担479.3元,被告王甲负担4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