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边。法定代表人金甲。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任某某系金湘坊××财务人员,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1份,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任某某担任金湘坊××会计,金湘坊××每月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50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书订立后,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任某某担任金湘坊××会计,金湘坊××应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40000元,实际金湘坊××仅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13500元,尚有26500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金湘坊××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265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任某某系金湘坊××财务人员,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1份,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任某某担任金湘坊××会计,金湘坊××每月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50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书订立后,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任某某担任金湘坊××会计,金湘坊××应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40000元,实际金湘坊××仅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13500元,尚有265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任某某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和任某某参加社会劳动报险资料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依据现有证据,金湘坊××未足额付清结欠任某某的劳动报酬,应继续向任某某清偿所欠劳动报酬。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湘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任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某某劳动报酬2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