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祖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祖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沙祖祥。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祖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延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2日,沙祖祥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前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05‰。借款到期后,被告沙祖祥没有主动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沙祖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沙祖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沙祖祥,…,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2010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8.505‰,…,贷款用途化肥,…。”用以证明被告沙祖祥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沙祖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沙祖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2日,沙祖祥以购买化肥为由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前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05‰。本院认为,被告沙祖祥因缺少生产资金,向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借款要约,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沙祖祥的借款要约做出承诺,同意出借给沙祖祥3万元,借款人沙祖祥与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祖祥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给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故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沙祖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沙祖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月利率为8.505‰)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月利率为8.505‰)。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被告沙祖祥负担。如被告沙祖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紫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