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长仁、徐淑珍与被执行人李晓松、钮中宇、郝殿峰、张青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仁,徐淑珍,李晓松,钮中宇,张青龙,郝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年吉中执恢字第00013号(2012)吉中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赵长仁。申请执行人徐淑珍。被执行人李晓松,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钮中宇,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张青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郝殿峰,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赵长仁、徐淑珍与被执行人李晓松、钮中宇、郝殿峰、张青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吉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李晓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被告人钮中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钮中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郝殿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青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李晓松、钮中宇、郝殿峰、张洪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仁、徐淑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04元,其中四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青龙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23日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2年2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补偿给申请执行人4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张殿彪审判员 孙玉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