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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子女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述称不属实。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分歧,过去只因被告工作在外,对家庭和子女关心较少,夫妻间缺乏一定沟通和理解,致矛盾产生。但是只要双方多信任对方,互谅互让,多一些宽容,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工作在外,夫妻间沟通较少,彼此间信任不够,在处理家庭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孙某某与沈某某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信任对方,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孙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