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水务局与郭新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水务局,郭新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东阳市水务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邢方锦,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伟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郭新民,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水务局为与被告郭新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实行“经济上独立,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1994年3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在被告承包期间,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产生了大量债务,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承包期满后,原告又将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给第三人马中权经营,在其经营期间,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因被法院执行等原因由马中权合计代被告支付债务款754000元。之后,原告以租金抵扣等方式向马中权偿还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1994年3月2日签订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期间实行“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述债务款754000元应由被告郭新民自行承担。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二、(1999)东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2000)金中经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三、垫付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75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新民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以被告郭新民为被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经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生效裁定,原告不得在没有撤销生效裁定的基础上再提起诉讼。被告郭新民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招聘启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在招聘时是招聘经理的事实。二、资质升级请求奖励一万元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奖励一万元是奖励给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奖给被告郭新民个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被告郭新民的事实。三、关于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建工程由公司统一结算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统一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相对方是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不是郭新民。四、厉柏立、金根华、虞跃桂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适格主体是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五、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经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郭新民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在生效裁定书未撤销前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994年3月2日签订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是本案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主要依据,根据这份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结合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经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郭新民不是该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因代为支付该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而要求被告郭新民偿还,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水务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