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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方艺与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艺,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方艺,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茹,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科技路**号E阳国际*层。法定代表人韩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国栋,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映雪,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艺与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陕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艺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1)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茹,被告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国栋、张映雪,被告中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青,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艺诉称,其于2001年2月进入陕西移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公司更名为宏远公司,2005年7月被宏远公司统一将劳动关系转入六星公司,由六星公司承继原告的工龄和劳动福利。宏远公司声明两个公司是一家公司,职工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2010年宏远公司通知变更名称为中移公司。事实上原告从未离开宏远公司,而被告均一直未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保。2011年6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星公司和中移公司不同意,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7月初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职期间,原告的加班费未支付,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350元。3、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0元。4、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22628.5元。5、支付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2900元。被告六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在2005年7月之前原告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六星公司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六星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续订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对于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若有依据也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另外,2010年7月,原、被告续订了1年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移公司辩称,其与宏远公司之间属于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承继关系。其于2010年成立,原告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才被六星公司派遣至中移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仅为1年。中移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与六星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与中移公司无关。其不应与六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其与中移公司、六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05年7月之前,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六星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宏远公司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宏远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无权向宏远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在宏远公司工作期间,六星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入职陕西移动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该公司更名为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7月起,原告与六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六星公司派往宏远公司工作,由六星公司每月按宏远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六星公司与中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与六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中移公司工作。当月27日,原告与六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随后原告被派往中移公司工作。2011年5月25日,六星公司向中移公司各部门派遣员工下发《通知》,告知将在2011年5月30日至6月3日期间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但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六星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5.94元。经查,宏远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六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4日,中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三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目前仍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宏远公司工程管理部下发的《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关于取消大干期间各类假的通知》,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宏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供了陕劳社发(2001)228号《关于陕西移动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和陕人社函(2010)812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中移公司及六星公司递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未提供中移公司或六星公司签收的证据。中移公司及六星公司均称其并未收到该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书、通知、快递详单、社保账户详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三个被告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或关联关系,故原告在200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并非在同一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001年2月至2005年7月,原告在宏远公司工作,宏远公司为其用人单位。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原告与六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宏远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六星公司为用人单位,宏远公司仅为实际用工单位。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六星公司又将原告派往中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六星公司仍为用人单位,中移公司又成为实际用工单位。因此,在2001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应由宏远公司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应由六星公司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只为其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未完全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宏远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六星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关于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从2001年2月工作至2011年6月,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共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5.94元,2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4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2008年至2011期间,宏远公司和中移公司分别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宏远公司和中移公司应各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六星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相悖,故六星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原告与六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六星公司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续签。原告虽称其于2011年7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被告亦称未收到该申请,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且此时已超过了六星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终止,原告与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六星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宏远公司及中移公司均提供了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故对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方艺缴纳2001年2月至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方艺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陕西宏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四、被告陕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五、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方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审 判 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