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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圣玉与沈红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玉,沈红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陈圣玉,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被告沈红梅,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杨正松,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公司员工。原告陈圣玉诉被告沈红梅、市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玉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沈红梅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对面公交站点处停车上下人时,原告滑倒。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12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244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代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沈红梅未作答辩。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是下车时自己摔倒的,我们车辆已停稳,没有过错,原告自己有责任。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9时30分,被告沈红梅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对面公交站点处停车上下人时,乘客原告陈圣玉下车时滑倒受伤。2012年1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当事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圣玉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腰1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行PKP进一步治疗,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随访。陈圣玉支付医疗费8996.5元。2011年2月17日,陈圣玉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8号《关于对陈圣玉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圣玉外伤致胸11、腰1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陈圣玉支付伤残评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沈红梅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再查明,原告陈圣玉为非农业户口。安徽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显示:陈圣玉每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100元、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红梅驾驶车辆虽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作为承运人在与原告陈圣玉承运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情况下,造成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陈圣玉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上下车辆自身的安全,酌定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圣玉的损失为:医疗费8996.5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4112元(150天×94.08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合计125166.5元由被告沈红梅、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90%即112649.85元,另10%即125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圣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649.85元。二、驳回原告陈圣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90元,原告陈圣玉承担290元,被告沈红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承担2500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