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教师,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购房导致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未同意。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理由不当,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