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燃气集团职工。被告武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燃气集团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女武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自2010年6月以后被告更是不再回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8月初被被告父母赶出家门。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希望。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再无和好希望。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婚生一女武某某。婚生女武某某患有先天性脑瘫,生活不能自理,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较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人民币27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无和好表示,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武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较多,故武某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某随被告武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武某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