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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调完与闻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调完,闻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调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金妮。被告:闻凤娟。原告李调完与被告闻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调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5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000元,合计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3000元,余款33000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1年2月3日归还借款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7月5日、7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闻凤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闻凤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5日、7月7日被告闻凤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000元,合计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被告分两次合计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闻凤娟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闻凤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凤娟应归还给原告李调完借款人民币2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