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051-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奉化莼湖镇区域牛奶买卖合同,合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拖欠12239.91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意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39.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应收帐款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39.91元系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3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