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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336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关某,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由父母包办订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受伤手术期间,被告也未予照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双方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