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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玉书、代理检察员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袁某乙家的上门女婿。2011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又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孙某想到多年的怨气,遂到袁某乙家欲要与袁某乙解除关系,但袁某乙不在家中,孙某生气之下便产生放火将袁某乙家房屋及自家房屋烧毁的想法。孙某进入袁某乙家东屋,将屋内煤气罐拎至袁某乙家北房中间屋子,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又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的煤气,孙某被爆炸的热浪推出房屋,后又携带煤气罐来到自己家中欲放火,但因见其女儿后打消了放火的想法,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火情被及时赶到的消防人员扑灭,火灾导致袁某乙家北房屋内门窗、电视机、洗衣机、现金等物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约26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乙对孙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孙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