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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丙。被告:刘某甲,略。被告:刘某乙,略。被告:徐某,略。被告:董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9日在我行办理借款3万元,2010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30000元,利息7182.42元未还,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的本金30000元,利息7182.4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没有异议,该钱就还钱,会按时还款。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9日,被告刘某甲(借款人)、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日止,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银行卡(卡号:62×××13)。本合同借款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叁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董某与原告订立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2009年5月9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刘某甲;合约总额度:30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00508;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上浮比:10.35450%;被告刘某甲在该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汇至被告刘某甲开户的银行卡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82.4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82.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刘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叁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对刘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82.4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徐某、董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